由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下)
作者 | 王毅 王婷
本文共计4907字
预计阅读时间13分钟
承接上篇:由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上)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涉诉房屋真实物权状态是否应予审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不许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诉讼。该程序为执行异议不成立时,由案外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此时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根据该司法解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通常的起诉条件外,还需要满足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并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独立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而提出的诉讼,因此其请求执行法院解决的实质问题是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问题,即执行异议之诉本身针对实体权利争议,该权利争议系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相分离状态引起,笔者在文章第一部分列举的案例属于典型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分离的情形,即本应取得法律物权的借名人以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 委托或指令出名人就房屋享有法律物权,而借名人享有事实物权。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 优先保护事实物权。 那么该权利人是否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若有,法院是否必然会对涉诉房屋的权利状态进行实体审查?亦或是仅在案外人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时才能阻止法院进入强制执行。
这一问题的答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张勇健在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讲话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审判程序,使实质审查具备了可能性。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进行实质审查能够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实质权利人的权利。第三,关于权利甄别原则。应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标准,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审查内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这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等多个实体法领域。审理中应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类型出发,审查其主张实体权利的相应法律基础,如物权法中关于财产权属认定的规定、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物权认定的规定、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认定的规定、知识产权法中关于无形资产产权认定的规定、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的规定、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等等。同时,要针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发生冲突时的权利实现顺位,准确把握实体审查标准,妥善平衡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关系。” 张勇健法官明确表示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如进行实质审查能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实质权利人的权利。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不妨对案涉执行标的的真实物权状态归属进行审查。如果只进行形式审查,并千篇一律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人系不动产权利人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疑将导致实质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甚至引发更多的确权之诉,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笔者在文章第一部分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该裁判思路不仅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不必要的确权之诉。类似的案例还有像广东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等。
四、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的建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数量增长非常快的案件类型之一。作为执行与审判并存、集复杂的程序与实体并用的案件类型之一,其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相交错,民事权利冲突较为突出。必须准确把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兼顾审查程序和救济程序。笔者通过本文案例以及近年的案例分析列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当中的几点建议。
(一)《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属方有权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物权说更为裁判思路更为合理。因《离婚协议》约定房产所有权条款受协议形成时间、房产的具体情况以及对子女的利益保护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针对具体的纠纷应综合考虑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协议的具体情况。基于《离婚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属于针对特定房屋的特定之债,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相对属于不特定之债,对不特定之债的债权人而言,该房屋仅仅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之一,相较而言,离婚协议约定的债权人更有债的优先性,且《离婚协议》应充分考虑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不能简单的以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调整而认定权利人无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为有效厘清程序与实体交错的法律关系,审判人员针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时,应综合考虑该协议成立的时间、具体内容、性质、发生的根源,不能仅以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认定案外人无权提出异议之诉。在执行案件与实体法律关系交错的纠纷中,为确保执行标的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保护,应当赋予该案外人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同时,应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为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的手段。严厉打击虚假诉讼,防止虚假诉讼拖延执行程序,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适用的法律应是证明实体权利的部门法如物权法、合同法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以及异议标的物登记公示是否存在客观障碍等问题也应予以审查,因此,如不涉及侵害善意第三人利益,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赋予权利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
(二)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利承担充分举证责任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为更有效的解决各种民事权利的冲突与交叉问题,法院应当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诉请予以严格审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厘清各类法律关系之间的交叉与矛盾,完全遵守“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即使在被执行人承认的情况下,案外人仍应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责任,法官依法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严格适用自认规则。笔者在前面列举《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明确当事人应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基础,笔者认为此处的“有证据”证明应做严谨理解,即案外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为标准进行举证,只有在综合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认定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重在审查实体权利依据的法律基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审查内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阻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这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等等多个实体法领域。如物权法中关于财产权属认定的规定、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的规定等等。即强制执行原则上应当尊重实体法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 28、29条表面上与实体法出现了背离,实际上根本原因在于实体法未对物权期待权予以明定,致使相应的权益对抗规范缺位,不得不通过执行程序予以矫正以应对司法实践。 此外,强制执行法作为公法,对于实体法并不是亦步亦趋,如影随形。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作为审判程序,审理时应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实体权利类型出发,核心审查其主张实体权利的相应法律基础。同时,综合考虑案外人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发生冲突时的权利实现顺位,平衡其利益关系。当同一执行标的物上不同性质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基本原则进行审理。但为统一裁判尺度、避免法官滥用裁量权,法律应明确列举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当然,何种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尤其是我国司法实践出现的特殊情形,应以实体法和程序法基本理论和现有规定为基础,在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得出妥当结论。
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根据该民事权利的实体法性质综合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债权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即需法官综合斟酌案外人生存权之保障、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之保护、当事人过错、社会效果等因素综合判断。
*脚注
[1]参照马一德:《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6 年第 6 期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3]参照张勇健一巡庭座谈会讲话稿《审判实践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http://www.baotoulawyer.com/info/2213.jspx。
[4]肖建国 庄诗岳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
[5]陈桂明、范向阳:《不动产执行程序中执行力的扩张——兼谈执行法作为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回应与干预》,载《执行论坛》 2007 年第 21 期。
[6]肖建国 庄诗岳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
参考文献
(1)著作类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利明:《物权法硏究》(修订版)(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侯水平、黄果大等:《物权法争点详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辜明安著:《物权请求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高富平:《物权法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论文期刊类
[1]肖建国 庄诗岳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
[2] 陈桂明、范向阳 :《不动产执行程序中执行力的扩张——兼谈执行法作为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回应与干预》,《执行论坛》 2007 年第 21 期。
[3]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4]赵晋山、王赫:《排除执行”之不动产权益 ——物权变动到债权竞合》,《法律适用》2017 年第 21 期。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__END__
推荐阅读:
*本文所使用配图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